阳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阳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阳泉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25年6月26日阳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并于2025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阳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6日
阳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阳泉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三款:“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行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供水单位依法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水价标准和约定按月缴纳水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单位可以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发出催缴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在接到通知后六十日内仍未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单位可以依据供用水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用水单位和个人经催缴仍不缴纳水费及违约金的,城市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程序中止供水。中止供水的,应当提前十日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被中止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缴纳水费及违约金后,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五、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从取水口至结算水表的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包括用水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移交手续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从结算水表至用水单位和个人的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和维护。”
六、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用水单位和个人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对水表进行校验,经检定,结算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负责更换水表,承担相关费用,并退还多收取的水费;水表误差率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关费用。”
七、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掘、修建建(构)筑物等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八、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新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参加。”
九、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阳泉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