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王某与某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依法享有对确权确股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承包方依法享有确权确股土地的收益分红权利。
之后,该村成立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中约定: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后组建的股份经济合作社,依法代表全体股东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股份经济合作社履行下列职责:(一)经营管理属于本社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资产;(二)办理集体土地承包、流转及其他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事项等。
2020年7月,该村经相关程序审议并报相关行政机关备案,增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23年2月,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监事会将股份经济合作社收益分配方案在村务公开栏进行公告,每人土地收益分红数百元。王某对此不服,认为分红股东太多,土地承包收益款项不应弥补该村其他方面的损失,应得分红为数千元,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该村委会给付其收益分红数千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承包土地的收益权没有异议,争议焦点为双方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的数额分配。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对收益款的分配涉及村集体公共财产的管理,涉及农村公共管理事务,属于村民自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集体所有的财产主要是指民法典所规定的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因为“集体所有”的性质,集体所有的财产一般采取民主管理的模式,涉及集体成员重大利益的事项,应当依照其章程规定,由本集体成员(或者其代表)来共同决定。本集体成员有权参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主管理,监督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活动和管理人员的工作。
有的集体的负责人违反法定程序或者章程规定,擅自决定或者以集体名义作出决定低价处分、私分、侵占集体所有的财产,严重侵害集体成员的财产权益,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葛文杰)